記者 李娉婷/報導
台灣的原民狩獵議題近年來備受社會關注,現行法律究竟是否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的精神?有沒有過度干預、限制原住民族文化?司法院大法官今(7)日宣告釋字第803號解釋,做出三項合憲、三項部分違憲的解釋,其中槍砲彈藥相關管理辦法對自製獵槍的定義規範不足,應儘速檢討修正;而保育相關管理辦法對原住民族「非定期性」獵捕活動的申請期限,以及申請書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的要求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自今日(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
台灣原住民因狩獵行為觸法時有所聞,在布農族獵人王光祿2013年持撿拾到的獵槍獵捕保育類動物一案後,現行法律是否有侵犯原住民族權利之虞,成為社會矚目議題,在多人就此問題聲請釋憲後,司法院大法官今日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做出解釋。
在六項問題中,司法院大法官認為此三項合憲:
・限制使用自製獵槍合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其中「自製獵槍」一詞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原民僅能使用自製獵槍的除罪範圍設定,也不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合憲。
・基於飲食及生活文化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合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的「飲食文化」與「生活文化」,因此自行獵捕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進行非營利性自用屬合法行為,在這樣的解釋下,始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意旨。
不過,為衡平憲法上相關價值,因此除非有特殊例外,否則原住民基於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仍不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狩獵「事前核准制」合憲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所採取的「事前核准」管制手段,雖然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構成限制,但因為缺乏其他同樣能夠有效達成「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平衡」及「保障第三人人身安全」等目的,且侵害較小的手段可運用,衡量法益重要性後,該規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合憲。
而以下三項問題部分違憲,需於2年內儘速檢討修正或即日起不再適用:
・「自製獵槍」定義過於粗糙,違憲
儘管嚴格限制自製獵槍的結構與性能能夠避免對野生動物的生存與繁衍造成過度侵犯,以及避免危害社會秩序,但《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對「自製獵槍」的定義規規範過於粗糙,有所不足,無法讓原住民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意旨有違,須於2年內儘速檢討修正。
・「非定期性獵捕活動需提前5日申請」已逾越必要管理限度,違憲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範「非定期性」獵捕活動須於5日前提出申請,沒有其他相應的多元彈性措施(例如在兼顧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就特定情形申請案容許事前就近向有管理權限的部落組織申報,並要求於狩獵完畢後向主管機關陳報狩獵成果),對有特殊原因導致無法及時提出申請的原住民而言,無異於剝奪其依從傳統信仰或習慣而合法從事狩獵活動的機會,已逾越必要限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
・「事前申請應載明獵捕動物種類及數量」違悖原民傳統文化,違憲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狩獵申請書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已觸犯原住民族的狩獵禁忌,該行為在其文化中被視為對山林自然神靈不敬,因此原住民在依法申請從事獵捕活動時,即可能因此被迫違逆傳統文化,已構成相當程度的限制,而非僅是微量干預,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
此外,大法官解釋認為,主管機關若想要有效控管原住民狩獵活動對野生動物生態的危害,可透過於相關規範中限制准許獵捕的物種與數量上限來達成,沒有要求申請人事前預估申報擬獵捕物種及數量的必要。
在宣誓時,大法官許宗力強調了三項重點,其中第一項即表明,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及生態保護都是憲法承認保障的基本價值,應該並重,因此應對狩獵活動予以「適當」限制。
而在這樣的考量下做出的六項解釋,王光祿、潘志強、周懷恩、陳紹毅等聲請人的過往審判結果,並不會因此受到影響,無法就此釋憲結果獲得司法救濟。以王光祿案為例,儘管其獵捕的動物中山羌已不屬於保育類,但台灣長鬃山羊現仍為保育類,而他所使用的撿到的土造長槍,也非自製獵槍,因此本次釋憲無法推翻過往的判決結果。